货代常识
电放
所谓的电放是指托运人(发货人)将货物装船后将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交回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同时指定收货人(非记名提单的情况 下);承运人授权(通常是以电传、电报等通讯方式通知)其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在收货人不出具正本提单(已收回)的情况下交付货物。
到卸货港
货物早于提单到卸货港
随着航运技术的不断进步与发展, 特别是集装箱运输的普及, 装卸港口工作效率大幅度提高, 从而货物先于其单据到达卸货港的情形极为常见。这种情形在近洋运输中表现得更为突出, 如中国向东亚、东南亚各国家或地区的出口货物时, 由于航程较短而银行审单和处理单据的速度相对较慢, 故经常出现货到而提单滞后的情况。另外, 就远洋货物运输而言, 在邮寄单据的过程中也可能出现意外, 如寄单迟延、寄单错误, 或者为了澄清单据的疑点而造成延误, 单据晚于预定时间到达收货人等。在此情况下,若仍然坚持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提货, 则可能导致货物在卸货港压船、压港, 从而造成卸货港口阻塞, 港口费用和仓储费用大幅增加, 导致承运人的成本负担增加; 同样, 也可能造成使收货人丧失出售货物的良好时机等后果。
风险规避:避免单据遗失风险
依据国际货物运输公约、国际贸易惯例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 只要承运人签发了提单, 收货人在卸货港须凭正本提单提货( 但依据美国的相关法律, 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提货时无需提交正本提单) 。因此, 无论采取何种结算方式, 提单总要从托运人流转到收货人的手中。在提单流转过程中, 可能会遇到邮寄遗失的风险。关于货运单据邮递遗失的风险, 依UCP600第35 条和U RC522第14 条的规定, 银行对此不予负责。包括提单在内的货运单据一旦遗失, 贸易商有可能向承运人提出补发提单的请求。为避免遗失提单的持有人冒领货物, 承运人对此非常谨慎, 并对申请人提出非常苛刻的要求, 如事先登报声明, 或将货物总值几倍的现金或银行本票无息存入承运人公司账户, 或由银行提供相关担保等, 而提供担保的银行往往也要求贸易商提供现金等反担保。这样, 不仅贸易商要占用大量的资金, 交易成本大幅上升, 而且办理提单补发手续的时间, 少则几个月, 多则1 年以上。因此, 对于资信较好的收货人或进口商, 为避免寄单遗失给收发货人或进口商造成风险和增加费用, 有时出口商主动向承运人提出采用“电放”的方式交货。
货代提货:货代提单无法提货
随着中国海运市场的开放, 国内的国际运输业务和货运代理业务竞争激烈, 中国境内的外国货运代理公司( 简称外国货代或货代) 开始签发自己的货代提单( House B/ L) , 与托运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同时, 外国货代又必须寻找实际承运人来承运出口货物, 即外国货代自己作为托运人, 由船东向其签发船东提单, 或者指示船东依照其要求的托运人( 通常为进口商) 签发提单。
当货物到达卸货港时, 外国货代提单的持有人凭货代提单向货代或其在卸货港的代理人换取船东提单后, 凭船东提单向船东或其代理提货; 或先由货代或其代理人凭船东提单提货后, 货代提单持有人再凭货代提单向货代或其代理人提货。
由此可见, 这种货代实际上具有双重身份: 对于船东( 实际承运人) 而言, 这种货代相当于托运人, 由其安排货物托运并与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 取得船东签发的船东提单。与此同时, 对于货主而言,这种货代又相当于承运人并向货主签发自己的货代提单。只有船东提单和货代提单衔接使用, 整个货物运输才能顺利完成。
尽管UCP 600 对货代提单予以承认, 即货代作为承运人可以签发自己的提单。然而, 在实践中中,并非所有国家或地区都予以承认并接受货代提单,如南美洲的一些国家目前并不接受货代提单。若卸货港只接受船东提单, 而不接受货代提单, 则收货人即使持有正本的货代提单, 但在卸货港可能无法换单提货。在此情况下, 收货人可能会要求采用“电放”的方式放货。
失误纠正:提单操作失误
在贸易实务中, 提单流转过程中的操作失误也可能导致收货人持有正本提单而无法提货。例如, 承运人签发了空白指示( To Order ) 提单, 或托运人指示( T o Or der of Shipper) 提单后, 且贸易商之间约定使用汇付或托收结汇方式, 托运人在向收货人寄送货运单据时, 因种种原因没有对提单适当背书。当进口商收到这种正本提单后, 因提单背书缺乏连续性, 不符合提单操作规程的基本要求, 即进口商无法证明其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在此情况下, 船公司或其卸货港代理不会向该提单持有人放货。此时, 若将提单再寄回托运人补加背书, 有可能导致延误时间。于是, 持有无托运人背书提单的进口商, 为了尽快提货, 通常要求“电放”货物。